生育行为是自然的生理行为,但人类的生育行为是有意识的生育活动,必然受到社会的影响和制约 。人类的生育活动历经了自然生育阶段、生育义务阶段和生育权利阶段的进化。生育权是19世纪为女权主义者提出的基本人权之一,所以说,生育权是人格权,并非身份权。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由此引发男性是否具有生育权、独身者是否享有有生育权、死囚犯是否享有生育权以及死后是否仍有可能享有生育权等一系列有关民法对生育权的保护问题我国对生育权立法时,应充分考虑这些问题。
桂南岭.论生育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3(6):53-56.